上海落户新政策40条规定
上海市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一个吸引人才和投资的城市。为了更好地吸引人才和推动上海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实施积分落户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40条”)。
第一条:持有本市稳定就业聘用协议的,加6分。
第二条:持有上海市高层次人才聘用计划项目的,加20分。
第三条:获得过国家级、省级科技奖励或者人才称号的,加20分。
第四条:申请人累计在上海市社保或者公积金缴纳满 12 个月以上,加1分。
第五条:符合上海市“双创”(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申报标准,加20分。
第六条:转移人才上海市区,其中高层次人才累计税收超过 100 万元(含)的,加20分。
第七条:合法稳定职业、住所和财产关系在上海市区已有 3 年及以上,加10分。
第八条:在上海市区内拥有自购房产普通住房的,加20分;拥有商务公寓、酒店公寓的,加10分。
第九条:在上海市区内符合家庭成员持有不动产或有合法住所及财产关系的,加10分。
第十条:在本市区内投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累计投资额达到 100 万元及以上的,加20分。
第十一条:入学学生、求职者(工作年限不满 1 年的)不得申请积分落户。
第十二条:本市区内出租房屋承租房租金高于当地居民家庭最低保障线的三倍及以上的,不得计分。
第十三条:有违法记录或者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不得计分。
第十四条:未经许可,未按规定实际居住的,不得计分。
第十五条:积分审核不得超过年积分上限,以当年度规定数额为准。
第十六条:积分按年度计算,每年度积分不叠加。
第十七条:本市区内就业和居住时间越长的申请人计分越高,先后顺序按照申请提交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由申请人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居住地区人民政府或者配合开展的积分落户工作服务机构申请积分,核查符合条件的,由积分落户工作服务机构出具《积分落户条件核查表》,交由受理机关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资料和核查表等材料进行严密审查,符合条件的,立即办理落户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并说明法定申诉途径。
第二十条:积分审核结果一般在受理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公布,公布方式包括公告、短信提醒、个人查询等,办理成功者应当向原户籍地所在派出所申请迁移户口,开始享受与上海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因故未能及时前来办理积分落户的,可以在 3 个月内提交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做到 7 天内答复。
第二十二条: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在本市区内租赁住房、拥有自购房产普通住房、拥有商务公寓、酒店公寓的,可以自助申请落户;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在本市区外租赁住房且工作、社保、纳税、住房和在本市区内有另一方面联系的,可以自助申请落户,并可同时迁移户口,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积分落户人员与本市居民同等享受教育、医疗、住房等公共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积分落户人员子女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是,实行与本市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积分落户人员子女就读本市普通高校期间,享受与本市本地生同等待遇,参加统一考试及其他有关政策应当遵循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积分落户人员子女在本市公办小学、初中阶段,由居住地区政府按照常住居民的办法安排。
第二十七条:积分落户人员买房和买车时可以享受本市居民政策。
第二十八条:积分落户人员在本市区工作,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积分落户人员享受的公共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不参与本市居民拥有自主决定权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积分,是指符合落户条件的申请人在积分制度下取得的积数。
第三十一条:申请积分及落户的申请人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取得积分或者落户手续的,应当注销积分或者落户,撤销其在本市申请的落户资格。
第三十二条:积分落户申请人应当认真阅读本办法,如有疑问,及时咨询查询。
第三十三条: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及上海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过渡期月积分额度情况,政策一经发布即生效。
第三十六条:过渡期积分落户申请规定,已有符合落户条件积分但未达到本市居住时间或本市连续缴纳社保、公积金要求的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可于本规定实施前,即 2021 年 6 月 30 日前(含)在本市提交申请。
第三十七条:过渡期积分落户申请资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八条:过渡期积分落户申请审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九条:因故延迟报到的,建议积极提前与所在居住地的人才服务机构或人才中心联系说明情况,做好相关手续,确保待遇权益。
第四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全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