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口落户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口落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人口落户管理行为,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口依法便利落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户籍登记、落户、流动人口常住登记、居住证管理等相关行为。
第三条 对于在上海市区集体户籍管理范围内定居、居住的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本市户籍登记、落户手续。
第二章 落 户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在本市落户,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手续。
第五条 申请落户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有稳定的合法住所,能够独立生活,无需救济。
(三)有稳定的职业、职务或者其他稳定合法收入来源,能够自行维持生活。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无不良记录或者其他遗留问题。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落户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退回补正等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章 居 住 证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办理本市居住证,居住证作为流动人口依法在本市居住、办理相关事务的凭证。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居住满六个月以上。
(二)有稳定的合法住所,能够独立生活,无需救济。
(三)有稳定的职业、职务或者其他稳定合法收入来源,能够自行维持生活。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居住证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办理、不予办理、退回补正等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是五年,居住证过期前三十日内,持证人应当向派出所提出换证申请。不再需要居住证,应当向派出所申请注销。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落户、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原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吊销;构成违法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办法》和《上海市绿色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上海市人民政府。